(2004)善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4-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毛某甲,农民,住嘉善县惠民镇新泾村(现为王家村)石家浜**号。委托代理人吴在强(一般代理),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某,农民,住嘉善县惠民镇新泾村(现为王家村)石家浜**号。委托代理人范建富(一般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浦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在惠民镇立新小学读书。婚后的二、三年里,双方生活过得还算平静,可自从1998年被告开饲料店后,被告开始不照顾家庭、孩子,还经常与他人赌博,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劝被告不要参赌,用心经营,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仍就我行我素,并经常欺骗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也随之恶化。几年来,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2003年4月的一天,原告得知被告又在外面赌博后,就责问被告什么时候能改好,被告态度生硬,为此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还动手打原告,撕原告的衣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用手卡原告的头颈,幸亏原告拼命挣扎才得以争脱。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03年4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平常有吵闹,但感情没有破裂,小孩现在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共同债务双方只要努力可以还清。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也不赌博。被告只在东方大厦过了一夜,其他时间都和被告住在一起,分居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在惠民镇立新小学读书,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婚后二、三年后,原告认为被告自从1998年开饲料店后,开始不照顾家庭、孩子,还经常与他人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动手卡原告头颈。而被告则认为其并未经常赌博,也未动手卡原告头颈,但双方有时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双方为家庭琐事而争吵,造成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相互谅解,共同承担家庭应尽义务,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