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4-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慰江与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慰江;沈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83号原告徐慰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光明,系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根。原告徐慰江诉被告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慰江诉称,200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3年5月22日归还,若逾期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但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从2003年5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被告沈水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水根于200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凭证一份。载明:因业务急需,今向徐慰江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时间:2003年5月22日,若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由保证人任水贤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任水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按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根应归还给原告徐慰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从2003年5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