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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4-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尤秀华与顾良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尤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茅圣军(特别代理)。被告顾良根。原告尤秀华诉被告顾良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良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浙F.BA4**二轮摩托车从嘉善驶往平湖钟埭,途经平黎线××嘉善县××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尤秀华发生碰撞,经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35613.57元,扣除被告已付15260元,尚欠原告计人民币2035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353.57元。被告顾良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确定,并就承担比例、付款期限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浙F.BA4**二轮摩托车从嘉善驶往平湖钟埭,途经平黎线××嘉善县××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尤秀华发生碰撞,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35613.57元,被告已付15260元,尚欠原告计人民币2035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所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顾良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良根应赔偿原告尤秀华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20353.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2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24元,由被告顾良根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