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4-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沈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被告沈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4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桑塔纳汽车一辆;借款拨付方式:被告授权原告以其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将款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的帐户,无需再授权确认;双方还对有关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嘉兴公证处以“(2002)嘉证经内字第2463号”公证书予以合法公证。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依《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以被告名义将购车款8.4万元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的帐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5.2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65.26元及利息206.68元(计息至2004年3月31日);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19日共24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息3766.12元,年利率为7.137%,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子贰点壹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因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等。2、(2002)嘉证经内字第2463号公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合同内容合法,签字真实。3、抵押物清单及登记证二份。证明本案抵押物的状况及经合法登记。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4万元的事实。5、逾期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到200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5.26元,利息107.36元,逾期利息99.32元的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7、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协议书一份、2004年4月8日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用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4年3月19日,借款利率按二年期档次年利率7.137%执行,该款由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的帐户,被告从2002年4月起开始还款,采取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766.12元,被告以自己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交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子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2年3月27向被告提供贷款84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划入汽车销售商的帐户,被告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按约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到2004年4月1日止,被告尚有最后三期借款本金3698.65元、3721.70元、3744.91元计11165.26元,相应的利息57.21元、34.16元、15.99元计107.36元未支付,其相应的未按约付款的逾期利息分别为56.73元、32.33元、10.26元计99.32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4年4月2日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04年4月8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尚欠部份的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及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65.26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7.36元,以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99.32元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65.26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7.36元。二、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9.32元(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