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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4-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与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63号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西林路。法定代表人王关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振伟,系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系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勇,农民。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至2002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32,715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有货款17,715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715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签署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至该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32,715元,并已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如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对帐单,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勇间原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至2002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32,715元,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有货款17,715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口头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有要求作为货物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暨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7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