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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4-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医械厂与被告西安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医械厂,西安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527号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医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沙820号。法定代表人顾柏林,厂长。委托代理人任红梅,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183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达林,经理。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医械厂(以下简称上海医械厂)与被告西安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医械厂委托代理人任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秦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齿科医械厂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供应口腔医疗器械。200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国家卫生监督部门检测通过的合格产品,根据被告的要货计划及时供货;被告应按销售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协议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被告一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协议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937.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此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937.08元。被告西安秦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0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展业务关系。2001年3月12日,原告上海齿科医械厂与被告西安秦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国家卫生监督部门检测通过的合格产品,根据被告的要货计划及时供货;被告应按销售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回款周期为两个月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采用托运方式发货,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被告采取滚动方式付款。协议期满后,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上海齿科医械厂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33937.08元。庭审中,被告西安秦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法定代表人李达林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进行对帐,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帐务。被告西安秦都公司2002年、2003年未年检。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供货凭证、公司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秦都口腔器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也未提供相关帐务并申请帐务审计。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秦都口腔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齿科医械厂货款人民币533937.0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