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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4-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永桥头10号别墅,扳断转墙铁栅栏进入院内,用晾衣竹竿钩衣服的手段,窃得戚望诚家的各类衣服七件(价值3588元)及衣服内现金1300元,总计价值4888元。后在逃至商城出城登记点卡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失主戚望诚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屠洁扬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良好,无前科,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