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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4-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诉汉阴县城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汉阴县城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汉阴县城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某与被告汉阴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12月10日,我朋友福建人何某某以福建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荫浸沟公路浆砌挡坎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何某某资金缺乏,便把5.2万方的工程转让给我。我们按照合同保质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于2001年3月4日进行了验收,并与工程验收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我工程款5.2万元。给何某某也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工程款16.7930万元。2001年9月,何某某将其16.793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因当时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事未到场,何某某便将债务原始欠条、原始合同及工程验收单全部交给我,我于2003年11月10日将债权转让书交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拒不接收,但我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共欠我工程款21.9930万元,应于2002年2月3日前全部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何某某转让债务两年多才告知我们属暗箱操作。且何某某还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告享有债权就应承担相应义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被告与福建工程队代表何某某签订了荫浸沟公路浆砌挡坎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福建人何某某由于资金短缺,便将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2001年3月4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及福建人何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某先生垫资修建月河荫浸沟上段公路工程款5.2万元;给福建人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福建邵武市何某某先生垫资修建月河荫浸沟公路工程款16.7930万元,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此后,福建人何某某又于当年分两次将其16.7930万元中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3年12月12日以发传真件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内容告知被告。200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两笔欠款未果,遂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荫浸沟公路浆砌挡坎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验收单、欠条、证人证言等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荫浸沟挡坎工程,被告验收后,当即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所欠款项5.2万元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基于与福建人何某某发生7万元债权转而享有的债权,因被告对福建人何某某所承建工程已经验收且出具有工程欠款条,福建人何某某对被告享有债权,何某某与原告之间转让部分债权,对被告又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基于受让部分的债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21.993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查证的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自2002年2月4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就还款期限和利率均未做约定,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也未能提供应自2002年2月4日起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力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对于被告提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何某某债权转让属暗箱操作不予理睬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何某某拖欠施工工资及石料款,工程质量也出现问题等要求原告享有债权应承担责任之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其中5.2万元自200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余款自2003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88元,其他诉讼费用2112元,由陈某负担2100元,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人民陪审员  陈泽斌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康平本判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