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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4-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月1日夜,被告人黄某、刘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天善服装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窃得工地搅拌机上的5.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558元。2004年1月初某夜,被告人黄某、刘某至嘉善五中对面惠民集镇别墅小区工地,窃得立式小搅拌机上5.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527元。2004年1月6日夜,被告人黄某、刘某至嘉善魏塘镇钱桥村10社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黄某在圆盘锯上窃得1.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150元。电动机后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骑自行车至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村李家浜小区建筑工地上,窃得搅拌机上5.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527元,电动机后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骑自行车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工地上,窃得搅拌机上5.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558元。200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骑自行车先后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横泾小学南约100米工地和小学南30米工地,在两台搅拌机上窃得5.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558元)和7.5千瓦电动机1台(价值560元),总价值1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有关人员俞四林、张木根、沈建林、林汝法、陆品华、叶纪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438元、1235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