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4-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友书、龙光补等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李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友书,又名刘丛刚、叶刚,绰号“小刘”、“小四川”,农民。1993年6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龙光补,又名XX,绰号“龙毛”、“小龙”,农民。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光友,绰号“吕勇”,农民。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立春,农民。1999年6月、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分别拘役三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杨立春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杨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3年11、12月份间在嘉善县干窑镇、大云镇、魏塘镇及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等地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4000元、14000元、10400余元、392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取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其中,被告人叶友书、杨光友、杨立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浙证据:失主凌炳松、赵海泉、叶意清、陈新全、林高德、许卓斌、顾建强的陈述,被告人杨立春在公安机关及在检察机关的交代,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264条、第312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友书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龙光补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杨立春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杨光友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六节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2003年11月晚所转移财物的时候不知道是被偷盗来的赃物。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杨立春窜至嘉善县干窑镇凤桐桥北的鑫利超硬木工刀具公司工地,窃得铁扎头400余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叶意清的陈述,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2、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杨立春窜至嘉善县大云镇中心学校工地,窃得铁扎头600余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许卓斌的陈述,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3、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先后两次窜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的迪蒙尔电子厂工地,从南侧墙洞钻入,分别窃得铁扎头400余只、270余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余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两次用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至销赃地点。随后,过了几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立春又至该工地,窃得空心钢管8、9捆(约重350余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顾建强的陈述,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四被告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立春的当庭供述。至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应当知道出高价在深晚叫其装载的财物系被偷盗的赃物而仍予以转移,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交代予以供认,故对其当庭所提出的“不知道是被偷盗来的赃物”之辩解不予采信。4、200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携带钢锯、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善县海通钢业有限公司工地,窃得3×120+1×35mm电缆线72米、3×16+1×6mm电缆线71.5米,总计价值人民币6834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用三轮摩托车将赃物运至魏塘哑子桥边。在销赃现场,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赵海泉的陈述,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有关物品及已将有关物品发还失主;(4)四被告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立春的当庭供述。5、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西首的嘉善高禾制衣有限公司工地,窃得铁扎头150余只,价值人民币4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新全的陈述,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二被告人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6、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光友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天山路上的嘉兴华能公司工地,窃得150cm×4.8cm空心钢管40余根,价值人民币7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林高德的陈述,证明被盗有关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估价鉴定,证明赃物的价格情况;(3)被告人杨光友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检察机关的交代。至于被告人当庭所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该节犯罪”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杨立春的有关前科情况;(2)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有关作案工具并已移送本院;(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有关侦破情况;(4)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杨光友、杨立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3000余元、13000余元、10400余元、3920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仍予以转移,价值达人民币8654元,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友书、龙光补所盗窃的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叶友书、杨光友、杨立春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友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龙光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四、被告人杨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5年3月8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04年5月8日止。)六、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刀片一合、钢锯一把、美工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