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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覃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3年12月12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治安拘留(期限为15天),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200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附近的路上,明知1辆轻骑铃木GS125型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6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自用。同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覃某被杭州市萧山区警方抓获。经查,该车系绍兴县马鞍镇亭峰村村民韩某于2003年11月23日失窃,价值5,785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摩托车行驶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拘留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就同一行为所受的行政拘留,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