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晗与吴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徐晗,上海铁路局桥梁大修段工人。委托代理人朱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萍。原告徐晗为与被告吴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英、卢杰、被告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晗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19幢熟食店店面一间(面积6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5000元,租赁时间自2002月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实际也支付了二年租金。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毁坏原告原有装潢,并于2003年11月25日将租赁店面转租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恢复租房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的店面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出租房屋的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租赁关系及相互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3)店面转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店面转租他人。(4)提供示意图二份,证明店面已被被告改动。被告吴丽萍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期,而协议也未约定店面不允许转租,故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另外,原告开的是美容店,对店面作适当改动也符合情理,被告实际上也表示默认,在被告租赁的二年里原告也从未提出过这方面的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所有的坐落在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19幢店面一间租赁给被告。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被告已付租金2年,2003年11月25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租赁的店面转租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租房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但被告实际已开美容店近二年,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被告根据美容店的特点进行一些必要的装修并无不当。而原告认为被告的装修影响了房屋的整体结构,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又不提出鉴定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晗与被告吴丽萍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