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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西安光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咸阳祥瑞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祥吉国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孟林、原审被告冯仅、原审被告陶纯、原审被告候保平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光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咸阳祥瑞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香港祥吉国际有限公司,冯孟林,冯仅,陶纯,候保平,广东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西安光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咸宁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洪玉、汪金祥。原审被告咸阳祥瑞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留印村。法定代表人冯孟林,董事长。原审被告香港祥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许延岳,董事长。原审被告冯孟林,男,汉族,61岁。原审被告冯仅,男,汉族,33岁。原审被告陶纯,男,汉族,32岁。原审被告候保平,男,汉族,35岁。第三人广东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单社镇大涡村鲤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董事长。原审原告西安光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咸阳祥瑞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原审被告香港祥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吉公司)、原审被告冯孟林、原审被告冯仅、原审被告陶纯、原审被告候保平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冯孟林提出原审判决对其未进行送达,经我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龚洪玉,原审被告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孟林、原审被告冯孟林、原审被告陶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祥吉公司、候保平、冯仅、第三人祥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21日至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祥瑞公司提供光学设备,原告实际交付38台,总价款89.835万元,1998年2月10日双方对帐,祥瑞公司欠原告货款38.775万元。被告祥瑞公司系咸阳瑞祥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被告祥吉公司合资开办,注册资金500万元,瑞祥公司虚报投资200万元,被告祥吉公司投资300万元,实际投资200万元,瑞祥公司系被告冯孟林、冯仅、陶纯、候保平私人各虚报投资75万元开办成立的。1998年8月,被告冯孟林做出切结书,自愿退出祥瑞公司,放弃其在公司被告祥瑞公司的股东权益,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瑞祥公司及被告祥瑞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工商年检。1998年9月1日,第三人祥旺公司以120万元购买祥瑞公司设备。1999年12月原告西安光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称,1997年供给被告祥瑞公司设备,现祥瑞公司欠其38.775万元,因祥瑞公司属祥吉公司与冯孟林、冯仅、陶纯、候保平出资开办的瑞祥公司合资开办,各方投资均未足额到位,第三人祥旺公司接受祥瑞公司财产,故要求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99264元。被告冯孟林、冯仅、陶纯辩称,原告与被告祥瑞公司买卖关系与其个人无关,且冯孟林已退出祥瑞公司,祥瑞公司尚有120万元债权,有能力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不同意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第三人祥旺公司未述称。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1、被告咸阳祥瑞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光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775万元及违约金。2、被告香港祥吉国际有限公司、冯孟林、冯仅、陶纯、候保平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3、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685元由被告咸阳祥瑞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承担,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冯孟林提出原审判决书对其未进行送达,经我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审对被告送达判决书采用的是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祥瑞公司买卖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祥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瑞祥公司及原审被告祥吉公司作为祥瑞公司开办单位,均未足额投资到位,其应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瑞祥公司由原审被告冯孟林、冯仅、陶纯、候保平四人各虚报投资75万元成立,为此,该四人应在其投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冯孟林,虽出具切结书,退出原审被告祥瑞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依法不予认可。另原审原告称第三人祥旺公司接受原审被告祥瑞公司财产,证据不足,原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可直接送达的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判决书显系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0)新经初字第237号判决。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咸阳祥瑞公司、冯孟林、冯仅、陶纯、候保平、第三人广东祥旺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祥吉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素梅审判员  吴利平审判员  王西平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