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凌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启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嘉善凌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凌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新,系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嘉善县金嘉大道100号嘉善货运交易市场远方大道27号)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文根,系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查志军,系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嘉善凌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启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04年1月1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凌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0箱共10000片计价值45000元的威宝磁盘至广州天河区。为此,双方在“HOAU华宇货运公司运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承运原告货物过程中因其工作疏忽致其车载之油污染了原告的货物,造成原告财物(7箱计7000片威宝磁盘)损失达3406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40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2、2002年12月10日被告经办人签发给原告的HOAU华宇货运公司运单(第二联:提货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运输威宝磁盘的合同关系。3、2001年12月20日原告客户开具给原告的一份广东增值税发票(票号02104914)复印件、2002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给广州新泉电子有限公司的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威宝磁盘的单价每盘为4.5元。4、照片一张,证明被损坏的货物尚在被告经营场所。5、因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威宝磁盘的单价每盘为4.5元有异议,原告即在第一次庭审后即向本院申请价格鉴定,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3月19日出具了善价认鉴字(200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威宝磁盘2002年12月的市场批发价每盘为4.2元。被告王启新辩称,承运原告威宝磁盘是事实,但被告所承运的原告的货物仅是外包装被油污,货物并未毁损,不影响芯片的使用;其次,原告的货物保价是1000元,即使赔偿只能在保价范围内赔偿;再则,原告申请价格鉴定没有必要,且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认为是原告与其客户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统一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照片认为只能证明所承运的货物的外包装被油污但不能证明货物已毁损;因有保价条款,故原告申请价格鉴定没有必要,且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事实上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质证。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承运10箱(包装为纸箱)共10000片仓带(威宝磁盘)至广州天河石碑小区43栋203号。为此,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于同日签发一份“HOAU华宇货运公司运单”(第二联:提货凭证)给原告,该运单载明:收货单位广州天河石碑小区43栋203徐智雄;货物名称仓带;包装纸箱;货号及件数分别为71319及10箱;重量250KG;运费145元;手续费2元;保价费3/1000(保价额×3‰);合计金额150元;付款方式发货人付清。在该运单正面底部署有印刷字体“后附合同诸项如无异议请托运人签字”字样,在运单的背面有均系印刷体的HOAU托运合同字样及12项条款。原告及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的经办人在运单的正面签字。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在承运原告货物过程中使原告的货物受到油的污染并致外包装破损,收货人拒收该批货物,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遂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其经营场所。诉讼前原告已提取了3箱(计3000片)威宝磁盘。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又回收了5170片威宝磁盘,但尚有1830片威宝磁盘因油污较重,原告认为没有利用价值故拒绝回收。嘉善华宇四海货运服务部是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需所用的字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是托运物外包装被油污染并破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范围。从被告签发给原告的运单及事实上被告亦履行了运输义务分析,双方货物运输关系成立。结合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托运物外包装被油污染并破损应归责于被告的重大过失--不当运输,因该原因造成收货人拒收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交易目的并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并由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对存放的托运物现场进行挑选,原告同意回收5170片威宝磁盘,本院应予确认。对其余1830片威宝磁盘原告认为因油污没有价值,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被告以被油污染的仅是威宝磁盘的外包装不影响威宝磁盘的使用的辩解,因被告的原因威宝磁盘外包装被油污染是事实,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包装被油污染后不影响威宝磁盘的内在质量的证据,应视作毁损,且威宝磁盘作为商品,包装被污染假设不影响实际使用,但包装作为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被油污染肯定会影响原有价值的实现,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用以证明威宝磁盘价格的二份发票不予认可,原告遂申请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威宝磁盘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为准。被告应按每片4.2元的价格向原告赔偿1830片威宝磁盘的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什么原因造成托运物被油污染始终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托运物被油污染是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被告认为赔偿亦应在保价范围内即1000元内进行赔偿之辩解,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虽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签发给原告的运单实际是一份提货凭证,该运单的背面才是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利于托运人的格式条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更何况如托运人不保价,也没有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托运人损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回收的5170片威宝磁盘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新赔偿原告嘉善凌威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7686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86.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