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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颜某,绰号:“小鬼”,无业。1989年9月曾因赌博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03年9月12日在嘉善县魏塘镇一理发店内与在陈某发生口角,并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头皮裂伤,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之伤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受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徐某、卜某、殷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上多处受伤,并造成多处骨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颜某赔偿原告人因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613元。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预交医药费收据、车旅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活体检验费收据、欠款条及收入证明。被告人颜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偏大,且自己已对受害人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人已支付了部分受害人的住院费用及交给了受害人款项4000元(2003年9月17日1000元、2003年10月1日1000元、2003年11月10日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颜某在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615号理发店内与在该处打牌赌博的陈某发生口角,并继而动手用脸盆架、方凳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头皮裂伤,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第1颈椎右前弓骨折、齿状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之伤已构成轻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受害人的住院医药费为5853.80元,门诊医药费为1202元,共计人民币7055.80元;受害人的活体检验费300元;受害人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元,车旅费408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8648.8元。被告人已付受害人6个月护理费2000元,尚欠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另已直接给付受害人方款项2000元,由公安机关转交500元。受害人的住院医疗费5853.8元中,由受害人家属预付4000元,结算余款1853.8元由被告人支付,门诊费300元由被告人支付,门诊余款902元由受害人家属予以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被告人与其发生口角、争执,并冲过来殴打她致其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证人徐某、卜某、殷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3)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头皮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第1颈椎右前弓骨折、齿状突骨折。同时陈某颈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双手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结论是陈某之伤已构成轻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处警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6)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证明被告人曾因赌博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7)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受害人住院59天,且为此治疗所化去的有关医疗费情况;(8)医院预缴款收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在受害人住院期间预缴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4000元;(9)活体检验费收据,证明受害人为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10)车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家属所化去的有关车旅费用;(1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愿付受害人6个月护理费3000元,已付2000元,尚欠1000元;(12)收条,证明被告人已直接给付受害人及其家属2000元;(13)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又能缴纳赔偿款项,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颜某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因《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有关精神损失费、营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8648.8元的85%计人民币7351.5元,另赔偿原告人陈某人民币护理费3000元,由被告人颜某合计赔付款项为10351.5元;被告人已付6653.8元,被告人颜某尚应给付原告人损失款人民币369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