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与陈志伟、陈志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陈永权,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伟。被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华,天凝建筑五金厂退休工人。原告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为与被告陈志伟、陈志强、马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金树虎及被告马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财政所诉称,三被告在投资经营“嘉善伟华电讯器材厂(下简称伟华厂)”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1年3月1日,伟华厂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即2002年3月30日前归还3万元;10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03年3月30日归还4万元。2001年6月27日伟华厂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即三被告承担。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志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反的证据。被告陈志强辩称,陈志强并非伟华厂的投资人,从该厂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反映出资人为嘉善县中心小学(原干窑镇鹿形小学),伟华厂注销时嘉善县中心小学未依法予以清算,而将企业资产交给了被告陈志伟,故嘉善县中心小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伟华厂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被告陈志伟叫他人仿冒“陈志强、马骏华”签名及复制“陈志强、马骏华”真实签名在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作出承诺,故陈志强并未在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以投资人名义签名,伟华厂原资产已转制给了被告陈志伟,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志伟承担。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马骏华在1995年3月向原嘉善县鹿形小学承包经营伟华厂,而本案借款发生于1995年10月,故被告马骏华应与发包方连带承担清偿10万元债务的责任,且马骏华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志伟进行追偿。陈志强并不是伟华厂投资人,也不是伟华厂转制接受人,故陈志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陈志强与马骏华或陈志伟有投资协议或投资凭证,即使陈志强应马骏华要求将资金借给马骏华,这也仅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而非投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志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骏华辩称,1995年10月伟华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对2001年3月的还款协议并不知道,因为其本人已于2000年6月离开了伟华厂,并约定不享有企业资产也不承担企业债务,故本案债务与其无关。1995年3月由其出面与原嘉善县鹿形小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早已于1997年12月终止,后伟华厂由陈志强负责,并由陈志强出面与学校签订协议;另三被告均为伟华厂的投资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为享受一定的政策而挂靠原嘉善县鹿形小学合伙经营,2001年6月伟华厂转制给被告陈志伟,陈志伟曾叫其及陈志强在转制申请和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作为原投资人签名,三人均签了名,其本人在签名同时注明了一些内容即“2000年5月离开伟华厂,不享有伟华厂财产权,也不承担伟华厂的债务”,但该两份签名过的材料与陈志伟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转变申请及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均不一致,不仅少了其注明的内容,而且伟华厂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投资人签名处虽复印的名字与其本人签名笔迹一致,但手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总之,2001年6月伟华厂已转制给了被告陈志伟,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志伟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骏华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1995年10月25日转帐支票及2001年3月1日干窑镇财政组财政周转金还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1995年10月25日,伟华厂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该款一再转期,至2001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合同,并确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志强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借款人为伟华厂,陈志强仅是经办人。被告马骏华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借款是经常还的。2、伟华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转变申请2份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以证明伟华厂于2001年6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即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强认为转变申请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本人并未在伟华厂投资,且两份材料投资人签名中的“陈志强”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伪造的。被告马骏华对2001年1月2日嘉善县中心小学的转变申请表示不知道;对6月17日的转变申请认为和其持有的转变申请不一致,并认为申请中第一遍签名是其所签,但第二遍签名不是其所签,而且该转变申请上少了其注明的内容(见其辩称)。对注销登记注册书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所签名的注销登记注册书上也注明了一些内容(见辩称),但这两份材料与其签名的均不一致。被告陈志强为证明其辩称观点,提交下列证据:1)、伟华厂工商登记材料中开业登记、章程及验资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伟华厂的投资人及开办人为原嘉善县鹿形小学,而不是三被告,马骏华为厂长。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伟华厂名义上由鹿形小学出资,实际由三被告投资。被告马骏华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2)、嘉善房权证善字第××号房产证及1999年11月该房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伟华厂拥有的房产于1999年11月评估值为597442元。原告认为属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被告马骏华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3)、伟华厂工商登记材料中转变申请2份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各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证明材料中陈志强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认为该材料并不能证明陈志强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马骏华质证意见与证据2意见相一致。4)、2003年11月10日被告陈志伟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证据3)中陈志强的签名是由陈志伟伪造的。原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不一定是陈志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志伟与陈志强系兄弟关系,该材料缺乏证明力。被告马骏华认为该材料是真实的。5)、2001年8月9日陈志伟与陈志强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伟华厂注销后,所有债权债务由陈志伟承担,并表明陈志强不是伟华厂投资人。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陈志强不是伟华厂投资人。被告马骏华表示不清楚。6)、2001年6月嘉善伟盛电子厂的企业设立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原伟华厂的所有房产、设备等全部资产转给了被告陈志伟开办嘉善伟盛电子厂。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骏华对此证据无异议。7)、2003年3月17日房产抵押登记材料、2003年10月1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2003)善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各1份,以证明伟华厂房产转给陈志伟后,陈志伟开办嘉善伟盛电子厂向他人借款,并用该房产抵押,后因未归还借款而被法院拍卖该房产清偿借款。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骏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骏华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①、2001年6月转制申请1份,②、2003年11月声明1份;以证明伟华厂的财产都转给了陈志伟,本案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①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②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被告陈志强对证据①提出该内容是虚假的,且签名不是陈志强所签;对证据②表示不清楚。被告陈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另经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12月23日对陈志伟就其出具给陈志强的证明材料[证据4]和伟华厂注销企业登记事项[证据3和证据2]进行调查,陈志伟陈述如下:2003年11月10日出具给陈志强的证明材料内容是不真实的,用意仅是因企业办不好而不想连累他人;伟华厂是由其与被告陈志强、马骏华三人投资开办的,三人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是马骏华和陈志强经手的;2001年6月伟华厂转制时其承诺“由其接收伟华厂资产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原伟华厂的债权债务与陈志强、马骏华无关”,另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转变申请及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投资人(即三被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认为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对陈志伟的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被告陈志强对陈述内容存在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马骏华提出仅是其借款给陈志伟,不是投资关系。经法庭审理,陈志强与马骏华对证据2中有关他们的原始签名存在异议,认为并非他们本人所写,但两被告均放弃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且陈志伟于2003年12月23日陈述原始签名是由他们本人所写,而马骏华辩称认为这两份材料是签过名的(即复印的名字是其本人的笔迹),故本院对陈志强、马骏华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陈志强提交的证据1)、2)、3)、5)、6)、7)及被告马骏华提交的证据②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志强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陈志伟已陈述该内容不真实,且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亦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马骏华提交的证据①,因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伟华厂企业性质是否属个人合伙挂靠学校?1995年4月伟华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明确为由原嘉善县鹿形小学开办,属校办企业、独立核算。2001年在清理校办企业过程中,嘉善县中心小学(原嘉善县鹿形小学已并入该校)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证明原伟华厂系三被告全额出资经营,是挂靠学校而属“校办企业”,并要求与挂靠人解除挂靠关系,由投资人重新登记。2001年6月三被告向工商部门提出转变申请,确认伟华厂系三被告全额出资138800元,挂靠在嘉善县中心小学,伟华厂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由投资者承担。故根据工商部门登记内容的公示性,及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挂靠的相关法律规定,伟华厂的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私营企业,即属个人合伙全额出资开办的企业。2、如系个人合伙企业则投资人为几人?被告陈志伟、马骏华向法庭承认确实均为伟华厂投资人;被告陈志强虽向法庭否认其不是伟华厂投资人,但陈志强对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中投资人出具的转变申请和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公示的投资人情况未加以足够的反证,也未对其所认为的仿冒签名事实进行举证;另从被告陈志强提交的证据5)来看,该协议签订于投资人马骏华离开伟华厂(即2000年6月)之后,内容为关于伟华厂的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归属,可见,陈志强对伟华厂的资产等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被告陈志伟及被告马骏华对陈志强是伟华厂出资人之一的陈述亦与上述证据相符,故本院认定伟华厂为三被告全额投资合伙开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4月,三被告协商合伙出资开办伟华厂,并约定伟华厂挂靠原嘉善县鹿形小学,工商部门开业登记为由原嘉善县鹿形小学出资开办,属校办企业、独立核算。同年4月10日伟华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1995年10月25日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志强经手办理借贷手续,后该款未按期归还。2000年6月,被告马骏华要求退出伟华厂,并承诺不享有财产权亦不承担债务。马骏华离开伟华厂后至2001年3月1日,伟华厂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于2002年3月30日前归还3万元;于10月30日前归还3万元;于2003年3月30日前归还4万元。2001年6月名为伟华厂开办单位的嘉善县中心小学(原嘉善县鹿形小学已并入该校)向工商部门提出转变申请,明确伟华厂系由三被告全额投资合伙开办,要求与伟华厂解除挂靠关系,由企业重新登记。2001年6月,伟华厂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三被告亦向工商部门提出转变申请,并承诺伟华厂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即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志伟在办妥伟华厂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以伟华厂的所有资产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即嘉善县伟盛电子厂。2001年8月9日,被告陈志伟与被告陈志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伟华厂因转制于6月注销工商登记,原厂转为陈志伟个人独资企业(嘉善伟盛电子厂);谁拥有伟华厂的债权(包括房产)谁就承担伟华厂的债务;伟华厂的财产及房产全部转入嘉善伟盛电子厂,故伟华厂的债务也转入嘉善伟盛电子厂。被告陈志伟在经营嘉善伟盛电子厂过程中向第三人借款,并以原伟华厂房产抵押。后因未能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经法院诉讼后,嘉善伟盛电子厂的资产被执行完毕用于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即2003年11月10日,被告陈志伟向工商部门出具声明材料1份,并由工商部门备入原伟华厂企业档案,该声明载明“原伟华厂合伙人马骏华于2000年6月离开伟华厂,口头协议马骏华不享有财产权同时不承担债务,原伟华厂于2001年6月转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嘉善伟盛电子厂)”。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伟华厂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借款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伟华厂应对此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伟华厂系名为校办集体企业,实为三被告全额投资合伙开办的私营企业,故原伟华厂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三被告在注销伟华厂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承诺,应由三被告负责向原告返还借款。又由于被告陈志伟分别与被告陈志强、马骏华协议,约定由其接收原伟华厂资产并承担原伟华厂债务,故被告陈志伟应为本案债务的最终责任人;被告陈志强、马骏华作为原伟华厂其余合伙人,因与被告陈志伟之间无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且两被告在退伙时未对原伟华厂进行依法清算,故两被告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实现本债权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对该请求加以举证,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强认为其并不是原伟华厂的合伙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志强认为原伟华厂就是校办企业的观点,因原伟华厂企业档案材料中已经明确原伟华厂是挂靠嘉善县中心小学,被告陈志强未对该工商登记材料不符合事实及其所谓的仿冒签名事实加以举证,故被告陈志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志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骏华认为其已经离开合伙企业,不享有财产权就不应再承担企业债务的观点,因被告马骏华与另外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仅为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得到原告即债权人的确认,未经债权人确认的内部协议其内容并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故马骏华的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伟应返还原告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强、马骏华对被告陈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53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陈志伟承担2530元,被告陈志强、马骏华对陈志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