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冰洲与郑坚、吴华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冰洲,郑坚,吴华蓉,吴有堂,沈惠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三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章冰洲,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坚,教师。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蓉,三门中学校医。第三人吴有堂,退休职工。第三人沈惠芳,退休教师。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冰洲与被告郑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吴华蓉为被告参加诉讼,沈惠芳、吴有堂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冰洲诉称,被告郑坚原在海游镇沿山路142号有住宅房屋二间,因县城建设被拆迁。2001年9月30日,被告郑坚与三门县县城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可获得拆迁安置房二套,但需按约定支付安置房优惠价建房费,套房在一年内根据抽签定位后交付使用。2001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套房指标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套房指标中的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5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付清,被告应付给县城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房款由原告负责,套房的面积、地点、层次、交房时间由原告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行落实;转让费付清后,套房指标归属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10月20日将50000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之后,双方一直均无争议。200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入城口建设指挥部组织的安置房抽签定位,取得座落在入城口安置小区C幢六单元301室套房的使用权。2003年1月2日,原告向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支付了拆迁安置房差价款42301.50元。但在���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因房产市场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且原告套房层次较好,被告要求原告加价,并拒绝签署相关文书,不协助办理转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无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套房指标协议有效,确认座落于海游镇入城口安置小区C幢六单元301室拆迁安置套房及辅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转户手续的附随义务。被告郑坚辩称,吴华蓉以我的名义将套房指标转让他人我毫不知情,吴华蓉一直对我隐瞒事实,所以其所签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我。拆迁的原始物权属两第三人,原告取得套房指标不属善意取得。故应确定被告吴华蓉与原告签订的套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吴华蓉辩称,当时我父亲生病急需用钱,经章以荣的推荐,我在我丈夫郑坚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丈夫名义与原告签订《转让套房指标协议》事实,我公婆、丈夫知道后,提出反对,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将协议作废。我认为我无处置权,所以所签协议无效。第三人吴有堂、沈惠芳述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两第三人所有,该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原始债权均属两第三人所有,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吴华蓉以郑坚名义将拆迁后产生的原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不属表见代理。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有义务也有责任查明产生债权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吴华蓉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协议,其行为显属恶意,两第三人是在协议签订时隔一年后才知道吴华蓉的侵权行为,在知道后明确提出反对,并要其收回房屋,所以第三���的行为并非默示。故被告吴华蓉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套房指标协议无效。针对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述称,原告则认为,拆迁房的原始物权和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始债权系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共有。只要分房抽签、支付补差款、交付安置房、产权登记任何一环节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拆迁指挥部就不可能安排原告抽签、交房款、交付安置房。从签订协议到分房抽签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郑坚及两第三人明知却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转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坚曾以其本人及第三人吴有堂的名义与县城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2、《转让套房指标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华蓉以被告郑坚名义与原告签订套房转让协议,已将部份权利转让给原告;3、提供被告吴华蓉以被告郑坚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4、提供旧城拆迁指挥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清拆迁安置房差价款42301.50元,套房转让已通知了指挥部,指挥部也同意转让;5、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拆迁房建于1988年,郑坚是家庭成员,且有固定收入;6、1991年12月3日吴有堂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俩被告均是吴有堂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时没有共有人登记栏;7、2003年4月2日被告郑坚的房产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拆迁安置的另一套套房的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所共有。对上述证据,被告郑坚和两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否事实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华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从2002年6月份开始,两被告已独立成户,未与第三人一起生活;2、被告吴华蓉毕业证书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988年建造拆迁房时,两被告未结婚,也没有收入,故被告吴华蓉对该房屋不享有共有权;3、证人章某(系原告之父)的证言,用于证明签订套房转让指标时,证人知道两第三人是拆迁房所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坚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吴华蓉是否享有拆迁房共有权,章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套房指标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两第三人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两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3年5月18日的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一份,用于���明拆迁房的所有权人为吴有堂;2、1999年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登记证一份,用于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有堂,共有人为沈惠芳。原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两被告是该被拆迁房产的共有人。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是被告郑坚的父母。1988年7月,第三人吴有堂以其自已为户主,沈惠芳、郑坚、吴忠(郑坚之弟)为家庭共同成员,申报建造海游镇沿山路142、144号房屋。1989年12月,被告郑坚与被告吴华蓉登记结婚。1991年12月,吴有堂以其自已为户主,沈惠芳、吴忠、郑坚、吴华蓉为家庭共同成员对所建造房屋申请产权登记,1993年5月,房产管理部门仅以吴有堂为所有权人对该房��进行产权登记,1999年10月,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第二次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有堂,共有人为沈惠芳等人。2002年6月28日,两被告与两第三人进行了分户登记。2001年9月30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郑坚分别以其本人和第三人吴有堂的名义与三门县县城入城口建设工程指部就沿山路142号部份房屋拆迁安置,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三门县县城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应以优惠价安置二套125平方米的套房二套(沿山路144号房屋拆迁后的权利归吴忠所有)。同年10月18日,由被告郑坚姐夫章以荣见中并执笔代书,被告吴华蓉以被告郑坚的名义与原告章冰洲之父章某以原告章冰洲的名义签订了转让套房指标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坚因房屋拆迁获得的其中一套套房指标,以5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章冰洲,同年10月20日,被告吴华蓉又以被告郑坚的名义收取原告章冰洲套房指标转让款人民币50000元。款付清后,章以荣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之父章某。2002年12月28日,原告参加了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组织的安置房抽签,取得座落在入城口安置小区C幢六单元301室房屋一套。2003年1月2日,原告向入城口建设工程指挥部支付了按拆迁安置房安置补偿协议计算的房款冲减拆迁补偿费后的差价款42301.50元。而原告在办理转让套房产权登记过程中,被告郑坚和两第三人认为套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致使原告产权登记未成,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外,前述安置协议中的另一套拆迁安置房,于2003年4月2日以被告郑坚为户主,被告吴华蓉、两第三人为共有人申请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拆迁房屋建造时,郑坚、吴忠作为两第三人的成年家庭成员,故拆迁房产权本应属两第三人及被告郑坚及其弟吴忠家庭共同共有。依据两第三人提供被拆迁房屋1993年的房产证,将产权登记吴有堂所有,没有共有人的事实,以及两第三人提供的1999年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人栏目仅载明沈惠芳等人,未明确人数的事实,可以认定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不尽规范,不能全面反映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真实情况。故不能凭上述房屋产权证认定被拆迁房的产权属两第三人所有。同时,依据被拆迁房屋的144号部份拆迁后所享有的权利全部归吴忠享有,以及142号部份另一套拆迁安置套房以被告郑坚为户主、被告吴华蓉和两第三人为共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吴忠、两被告、两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后所享有的权利有过约定,即被拆迁房屋142号部份拆迁后所享有的权利为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共有。转让套房指标是家庭大事,按常理两被告与两第三人应事先相互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或事后相互告知,如对转让有意见,会及时提出异议;被告吴华蓉与原告方签订转让套房指标协议书时,又有被告郑坚姐夫章以荣作为转让见中人,并执笔代书上述转让协议,转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所以被告郑坚和两第三人主张被告吴华蓉隐瞒他们将套房指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难以使常人相信,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两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这种特殊的关系,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华蓉有权转让上述套房指标。而且其转让价格与我县当时的房产市场价基本相符,故应认定原告取得套房指标属善意行为,被告郑坚提供的章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吴华蓉有恶意串通之行为。被告郑坚或两第三人仅参予其中一套套房的分房抽签,原告也参加了分房抽签,可以认定到���房抽签时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对套房指标转让提出异议,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同意。综上,应确认被告吴华蓉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套房指标协议有效,但原告支付的安置房补差款已冲减属两被告、第三人的补偿费,该冲减部份应由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及第三人,鉴于两被告、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入城口安置小区C幢六单元301室拆迁安置套房及辅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章冰洲所有。本案受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5300元,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台州中院分户,账号:9046,执行单位代码:030101)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颜崇妙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信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