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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4-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匡某离婚一案,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匡某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4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7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叫童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来,因经济拮据等原因,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被告携子童某乙外出,已逾两年,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贴补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7年上半年恋爱,并按习俗订有婚约,××××年××月××日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童某乙。近几年来,因经济拮据等原因,双方感情日益淡漠。被告经常独自外出,两年前,被告又携子外出,至今未见音信,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自感夫妻和好无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尽管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独自外出,给夫妻感情造成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两年前被告携子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臻破裂,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匡某离婚。二、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150元,并负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50%。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