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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4-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茹与被告张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吸毒,无法维持婚姻关系,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发生矛盾,2004年1月,李某某搬回娘家居住,后于2004年3月以张某某吸毒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所称被告吸毒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原告就其所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