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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4-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11月至12月间,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分3次将1.5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非法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原则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南岸公园门口附近,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2、2003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柯桥街道新华书店门口附近,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3、200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柯桥街道服装市场门口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及小灵通话机、手机被缴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雷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手机的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数量;被告人杨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缴获的物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没有疑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六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小灵通话机一只,予以没收;西门子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