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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浙江省嘉善县供电局员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F×××××摩托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汽车运输装卸公司路段时,因摩托车后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二项交通违章,被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拦下并被民警许某处以罚款30元和记3分的处罚。被告人黄某为阻止民警对其记分处罚,从交警手中抢过处罚决定书撕掉,并准备离去。当民警许某阻止其离开时,被告人黄某即用头盔砸许某的头部,后用脚踢其裆部和腿部,严重阻碍了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头盔一顶、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验伤记录、被撕碎的处罚单照片、证人冯某、俞某、张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暴力阻碍其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张宏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