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4-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田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有住房四间,猪舍二间。1991年将四间住房拆除后建造楼房三楼三底。当时家庭人员中有原告、原告的儿子戴金法、被告田某及未成年的孙子戴云剑四人。1996年原告儿子戴金法因病死亡。2000年8月18日被告田某将家庭共有的三楼三底及平房二间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未知此事。2003年2月25日原告的孙子戴云剑因车祸死亡时,原告回家才知道房屋被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款交给原告,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财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沈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讼争的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3、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共同人员中原告的儿子戴金法已于1996年4月6日死亡,孙子戴云剑已于2003年2月25日死亡;4、买卖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属原、被告家庭共有的房屋已被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卖给罗路华;5、罗路华暂住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已由罗路华占有使用;6、法律援助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处居住,经济困难,生活无依靠。被告田某辩称,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属被告与戴金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没有份的。该房屋已于2000年8月出卖给他人,原告是知道的,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田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林某、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春节时已知道房屋已卖给他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经法庭审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签名为罗六华而不是罗路华,且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未经有关部门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其申请法律援助,而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从该二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于2001年春节时已知道房屋已被卖掉的事实,且证人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故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未经证明单位的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申请法律援助。而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系属单一证据,该二份证言中所证明的事实,没有与其他相应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对该二份证言不认可,故该二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应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沈某与其子戴金法原有住房平房四间、猪舍二间。1982年被告田某与原告之子戴金法结婚。1991年12月17日,戴金法以户主的身份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载明:现有在册人口四人,即戴金法、田某、戴云剑(1982年12月生)、沈某。申请新建房屋三楼三底,拆除旧房四间,保留38平方米。审批同意后,即建房三楼三底。1996年4月6日,戴金法因病死亡。2000年8月18日被告田某在原告沈某不知的情况下,将该三楼三底房屋及平房二间以2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2003年2月25日,戴云剑因车祸死亡。原告沈某知道其共有的房屋已被被告田某卖给他人后,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房款的三分之一即9000元交给原告,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财产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戴金法、戴云剑于1991年申请所建的房屋三楼三底及平房二间属原、被告及戴金法、戴云剑的家庭共同财产。戴云剑在建房时尚未成年,且对建房未进行投资,原、被告及戴金法对建造房屋也没有明确的出资比例,现该房屋已卖给他人得款27000元,故该房款27000元应属原、被告及戴金法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卖房款9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返还原告沈某房屋款9000元。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