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爱珍与计留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张爱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留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文静(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林荣(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珍诉被告计留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计留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张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11月8日离婚,当时对共同财产未分割明确,因此,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在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2003)善成字第05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一点约定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门面及营业房归原告所有,确定价格为70万元(包括室内财产),如遇拆迁赔偿款超出7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得80%,原告得20%。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干涉。但被告在协议书确定以后未搬离居住,仍和原告共同居住在营业房中。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并用死亡来威胁。原告也多次报警,直到2003年8月13日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时,被迫选择离开。被告在2003年11月10日左右,将原告的两间门面出租给他人,原告在2003年11月26日发觉两间门面被被告出租的情况,并采取措施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承租人向被告退租,但被告在2003年12月仍将两间门面出租给他人。同时被告从2003年8月13日至今用原告的营业房及室内财产经营东亚旅馆。因此,被告的出租和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8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03)善成字第05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门面及营业房(包括室内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即腾退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800元。被告辩称,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着因果关系。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但被告发现原告长期沉迷于舞厅跳舞,有不正当暧昧关系,被告出于堵气于2001年11月8日到魏塘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当时在离婚证书上双方确定财产无,离婚手续虽然办开了,但双方还以夫妻名义在一起。200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是被告考虑到双方要复婚的,为了讨好原告,另一方面看在两个小孩份上,看在双方几十年夫妻情份上,这样做能得到原告的谅解,达到夫妻和好,家庭完整,抱着这种心态签订这份协议。签订协议后,双方还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直到2003年8月13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合理,要求推翻这份协议,重新确定。另外,被告已经分二次付给原告70万元房款,但原告拿到房款后不愿写收条。最后,在2003年4月24日签订协议时原告遗漏现金4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说好回家以后付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付。双方原家庭经济帐都有原告一人掌管,原告将协议之外的钱存入个人股票,有个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离婚证复印件、2001年11月7日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双方离婚原因,当时说没有债权、债务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质证认为,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与原告举证目的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0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及小孩抚养的确定。被告质证辩称,这份协议已经变更,但这份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手里有45万元现金,在最后一份协议中没有体现出来。本院认为,该份协议虽然已经变更,但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包括对45万元存在及分割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定。4、2003年4月24日(2003)善成字第05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该得到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门面及营业房(包括室内财产),该份协议与前一份协议比较起来,原告得到的财产少了,利益减值。且对子女的抚养作了变更,说明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都是慎重作出决定的。被告质证辩称,这份协议第一条第一点的订立,是因为当时被告要给原告70万元,被告拿不出钱,故把房子给了原告,后来被告付了70万元,故该份协议已经变更,当时口头讲好被告给原告70万元,把房子赎回。另外在2001年12月2日的协议上的45万元现金在这份协议上没体现出来,故是原告隐瞒了45万元。原告质证辩称,协议上订立的是财产分割,不是财产买卖,也不存在赎回的事,关于45万元现金,当时确实存在,后来我借给了他人27万元,但被告拿了我的印章去要了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门面及营业房(包括室内财产)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而书面约定之外是否有其他约定,及是否已经履约,待被告提供其他证据时予以认证。关于在2003年4月24日的协议签订时,原告是否隐瞒4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中明确有45万元现金,这说明原、被告都是知晓的,所以在2003年4月24日协议签订时,不存在一方隐瞒的事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房屋是以张爱珍名义进行审批的,上面所造的建筑是双方有权处置的财物。被告质证辩称,因为原告是车站村户口,故原告去审批的,但房屋是家庭共有的。本院认为,虽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是张爱珍一人,但地上的建筑物应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原、被告双方有权处置该房屋,本院予以认定。6、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律师调查郑德标笔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告在行使使用权时把房屋租给夏强,离婚财产分割后房屋是归原告的,房屋租赁到期后,被被告抢先租给了别人,说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003年11月10日,被告把房屋出租给了嘉善东方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原告去打破玻璃,被告继续居住在车站北路68号,原告2003年8月13日被迫离开该处。被告质证辩称,房屋租给谁我不清楚,但是原、被告共同出租的,当时财产没有分割,土地使用证上名字是原告,故租房协议上出租人是原告。郑德标这份笔录是对的,但当时租房的是林金良,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三份证据,以证明2003年11月10日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致使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几次报警后由魏塘派出所处理,本院予以认定。7、经济损失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16800元。被告质证辩称,这份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房屋由被告出租给贾雪源是对的,租金每个月1800元,但上面营业房租金每个月1000元是不到的,净收入每个月300元左右。且2003年8月13日原告走掉后,上面的营业房关掉一个月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两间门面所要求赔偿的损失108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楼营业房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损失依据,而被告认为,营业净收入每个月300元左右,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获利计算原告损失较为合理。被告辩称,自2003年8月13日原告走掉后,营业房关掉一个月左右,本院认为,原告的出走,并不意味被告已经实际接收该营业房,故原告的损失应从2003年9月13日起至原告所要求的2004年2月12日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8、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当时计留弟是和林金良签协议租房的,不是和郑德标。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收条一份,以证明当时原告到店面去闹事,导致被告赔偿林金良装璜损失9400元。原告质证辩称,原告只打坏了门,不存在装潢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赔偿林金良装璜损失94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而以此证明原告到店面去闹事,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调查吴某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给了原告70万元,故车站北路68号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原告质证辩称,即使这份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吴某只证明把钱还给了计留弟,计留弟把钱给了张爱珍,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最多的时候借给吴某130万元,这笔钱吴某于2002年还给了计留弟,不是70万元,是60万元,吴某2002年还了70万元。(待证)11、律师调查汪善弟笔录一份,以证明汪善弟应该还给被告的钱,都还给了原告。原告质证辩称,协议上约定汪善弟的借款归我,但除协议之外,汪善弟还向计留弟借过钱,利息是付过给我的,但我给了被告。被告要主张返还利息,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12、吴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吴某共向被告借款70万元。2003年4月24日协议上体现出的60万元,就是这三张借条中的其中二张。原告质证辩称,吴某向被告借钱,在原、被告离婚前就已经发生了,不只这三次,可能有很多次。(待证)13、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分别付给原告35万元,共70万元,但被告收到钱后没有签字。原告质证辩称,被告没有付给我70万元,当时是被告酒后拿我的手在纸上盖手印,我拍了一下,故纸上全是手印,这不能作为收条,形式上就不对,收款人没有签字,纸上面有原告部分手印,故说明原告是被迫的。(待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所发表的答辩意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13所要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之外,当时另有约定----被告付给原告70万元现金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被告赎回。吴某向被告借款70万元,且在2003年4月24日之后还给被告,被告将70万元给了原告,故该房屋已经由被告赎回。本院认为,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之外,原、被告间是否另有约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人吴某的陈述,证据12,对证据10的进一步印证,也只能证明到原、被告间另有经济上的往来,而证据13,从原告角度分析,正是原告拒绝承认或抗拒强迫的一种表现,原告在庭审中称是抗拒强迫才形成证据13,故被告提供证据10、12、13以证明原、被告另有经济上的往来,都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更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对争议房屋有约定,且已经由被告赎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13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所发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4、照片一张,以证明在争吵过程中是原告殴打被告。原告质证辩称,这不是打的,是被药水弄成这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伤是殴打所致,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15、股票帐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分割财产时隐瞒了财产。原告质证辩称,不能证明帐户里面有钱。本院认为,股票帐户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于2000年9月4日开户,但不能证明签订协议当时在该帐户上的资金状况,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隐瞒了财产,故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11月8日离婚,当时对共同财产未分割明确,因此,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在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2003)善成字第05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第一点约定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门面及营业房归原告所有,确定价格为70万元(包括室内财产),如遇拆迁赔偿款超出7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得80%,原告得20%。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干涉。但被告在协议书确定以后未搬离居住,仍和原告共同居住在营业房中。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也多次报警,直到2003年8月13日原告离开该房。被告在2003年11月10日,将两间门面出租给他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同时被告从2003年9月13日左右始至今用二楼的营业房及室内财产经营东亚旅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后,于2003年4月24日经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调解所达成的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协议应重新确认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至今仍占用或利用原告的财产获取利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争议房屋已经由被告赎回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珍与被告计留弟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2003)善成字第05号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计留弟应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68号门面房及营业房(包括室内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珍。三、被告计留弟应赔偿原告张爱珍损失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7262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原告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