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施国祥与丁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施国祥,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连,村民。原告施国祥与被告丁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至2000年,被告欠原告沙石款45000元,被告已付沙石款15000元,尚欠3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2年2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4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承接染织厂、大来木业、西门等工地购买原告沙石,共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已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连欠原告施国祥货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 育助理审判员 祖国宏助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