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9日傍晚,被告人江某在绍兴县兰亭镇下娄宫村其岳父朱某丙家,用啤酒瓶砸向朱头部致朱轻伤。2003年8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江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因故与妻朱某甲发生矛盾,2003年5月3日,朱某甲回绍兴县兰亭镇下娄宫村父母家居住。同月19日傍晚,被告人江某赶至岳父朱某丙家,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江某用空啤酒瓶砸向朱某丙头部,造成朱某丙头、面部皮肤裂伤,长度分别为1CM和8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3年8月19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丙陈述:2003年5月19日傍晚,其回家见女婿江某已在,后因故发生争执,江某用空啤酒瓶砸向其头部,啤酒瓶砸破,其脸部被划伤。同时证实女儿与江某关系不和,已在家居住大半个月;2、证人朱某甲证实:其因与丈夫江某不和于2003年5月3日回父母家居住。同月19日傍晚,江某来到其父母家,并因故发生争执,江某用啤酒瓶砸其父朱某丙的头部,致其父头、脸部受伤。关于江某致伤朱某丙的经过还有证人任某、朱某乙、丁某、谢某证言印证;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丙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长度8CM,头皮裂伤长度1CM,评定为轻伤;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江某于2003年8月19日主动到兰亭派出所接受讯问;5、被告人江某对致伤朱某丙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623.83元。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江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现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