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绰号老五、眼镜,农民。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绰号江八,农民。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绰号江六,农民。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绰号大老么,工人。2003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81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17时,被告人江某甲至嘉善县西塘镇建新路11号宋某的租房处,以“听别人说宋某捡到自己跳舞时遗失的300元钱”为由,向宋讨300元,宋予以否认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甲离开宋家后,感到非常生气,在西塘镇狮子桥建新路交界处遇见被告人江某丙、江某乙、阮某后,便纠集三人于17时30分许再次至宋某租房内,对正在吃饭的宋某辱骂指责,双方言语不合,江某乙等四人遂殴打宋某及其丈夫丁某,并用饭菜桌上的碗盆打砸宋某、丁某两人,致使宋、丁二人头部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丁某、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张,丁某、宋某验伤通知书及法医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江某乙、阮某无故挑起事端,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方对民事损害又能作了适当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江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