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伟泉与赵国平、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泉,赵国平,王新,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伟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林,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美珍(系原告之妻)。被告赵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又系下列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新。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村。法定代表人赵源龙,经理。原告张伟泉为与被告赵国平、王新、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因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以及有关损失费用,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绍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原告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泉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张美珍,被告赵国平及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泉诉称:2002年10月24日14时45分,被告赵国平驾驶车主为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号轿车,途经柯桥群贤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乘座的在群贤路(干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宝祥所驾驶的号轿车,以及由被告王新驾驶的号东风牌大货车三车碰撞,造成朱宝祥死亡、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应负次要责任,朱宝祥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医药费94,022.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7,846.40元、误工费6,986元、护理费5,7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5元、交通费1,81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扣被告已支付的85,000元,尚应赔付119,680.7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绍市公肇字(2002)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1份;3、伤残评定申请书一份;4、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5、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嘱记录12页、住院收据一份;6、浙江省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据一份;7、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据二份;8、绍兴第四医院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9、交通费收据若干份;10、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3年9月8日、2004年1月16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二份;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费用,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故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号轿车的行驶证一本。被告王新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绍市公肇字(2002)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因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属交通肇事,被告赵国平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原告在该案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因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伤残评定申请书一份,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有关损失费用数额。经本院法医鉴定,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3)绍法医审102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原告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智商测定,总智商仅为50,故于200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由本院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绍中法活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智力缺损、脾切除、肋骨骨折分别构成Ⅺ、Ⅷ、Ⅹ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考虑一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法医学审查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可确定为77,846.40元;误工费为6,986元。4、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嘱记录12页、住院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3,182元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收据中的448.80元属自理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费用范围。原告在该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可列入赔偿费用范围为92,733.20元。5、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5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该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9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该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于2003年8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予以陪护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299天的护理费,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为5,722.86元。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就该项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用1,818元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可以认定其为实际必需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9、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8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国平所驾驶的号轿车的法定车主系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目前经营正常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且与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号轿车行驶证能相互印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及二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一本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赵国平虽系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但该次驾驶公司所有的号轿车出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6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新所驾驶的号东风大货车的法定车主系绍兴县梅市纺织厂,但该厂已于2000年8月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的事实。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12、因被告王新所驾驶的号东风大货车的法定车主系绍兴县梅市纺织厂,但该厂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查明被告王新与绍兴县梅市纺织厂间的车辆使用关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向被告王新的父亲作了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王新所驾驶的号东风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新的事实。原告张伟泉、被告赵国平、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2年10月24日14时45分,被告赵国平驾驶车主为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的号轿车,途经柯桥群贤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乘座的在群贤路(干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宝祥所驾驶的号轿车,以及由被告王新驾驶的车主为绍兴县梅市纺织厂的号东风牌大货车三车碰撞,造成朱宝祥死亡、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赵国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应负次要责任,朱宝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浙江省第二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伤被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脾破裂;左肾上极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脑积水,现智力障碍。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费用范围的医药费93,573.2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7,846.40元、误工费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5元、护理费5,722.86元、交通费1,818元,合计190,431.4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已属交通肇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之伤在当时治疗尚未终结,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平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平、王新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国平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60%;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公司作为号轿车的法定车主,应依法对被告赵国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新作为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按照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40%,因被告赵国平、王新系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赵国平、王新互负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能主动、及时处理好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致纠纷发生,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国平、王新赔偿伤残生活补助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王新支付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实际所需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平、王新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尚未达到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赵国平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国平、王新之间应当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绍兴县梅市纺织厂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新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平、王新应分别赔偿原告张伟泉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0,431.46元的60%计114,258.87元和40%计76,172.59元。除被告赵国平已赔付给原告85,000元外,被告赵国平尚应赔偿给原告张伟泉29,258.87元,被告王新尚应赔偿给原告76,172.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国平应承担的29,258.87元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国平与王新应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1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60元,被告赵国平负担受理费954元、鉴定费480元,被告王新负担受理费2487元,鉴定费320元。被告赵国平应负担的1,434元,被告王新应负担的2,807元,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