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红根与姜克强、林金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顾红根。委托代理人姚铁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克强。委托代理人王海金。被告林金木。委托代理人王海金。被告戴根林。被告吴廷伟。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原告顾红根为与被告姜克强、林金木、戴根林、吴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3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4年4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克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金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廷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根诉称,199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木、戴根林、吴廷伟签订一份合股参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林金木、戴根林、吴廷伟共同在西项经济开发区8号地块建造商住楼一幢,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林金木份额中的一套房屋,具体位置在北楼第二层,面积为125.7平方米,北楼门面一间,面积为37.3平方米,总金额为102500元。被告林金木、戴根林、吴廷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林金木个人原因,将其在该商住楼的份额全额转让给被告姜克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3125元。并由被告姜克强于1997年8月25日、199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条各一份。原告付款后,被告姜克强、戴根林、吴廷伟却迟迟未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93125元,并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利息40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股参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股参建被告林金木股份中的北楼第二层,面积为125.7平方米、北楼门面一间,面积为37.3平方米,投资金额为102500元。2、被告姜克强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对购房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1999)善郊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的房屋,已被林金木抵债给他人。4、对林金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名为合股建房,实为房屋买卖。5、对王路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6、对沈文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5月份向第一被告姜克强催讨过购房款。7、对张雪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卖给原告的房屋已归第四被告吴廷伟所有。8、对俞金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姜克强辩称,房屋建好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外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金木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给付的购房款实际是由被告林金木收取,房屋已交付给原告。2、戴根林、任祥根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已交付给原告。3、合伙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由林金木、戴根林、吴廷伟三人合伙建造的房屋,后由姜克强、戴根林、吴廷伟三人合伙建造。4、原告顾红根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房屋,且尚欠被告姜克强购房款13355元。5、林金木出具给姜克强的收条二份,证明顾红根所交的钱实际均由被告林金木收取的。6、与林金木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林金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林金木将建房的股份转让给姜克强及收到顾红根的钱都已交给林金木。被告林金木辩称,顾红根所交的钱实际均由己收取。房屋建好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外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戴根林未作答辩。被告吴廷伟辩称,1997年8月25日本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合股参建协议书,对原告的房屋买卖情况,其根本不知道。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9)善郊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廷伟曾起诉过林金木,没有与原告顾红根有争议,本案的诉讼与被告吴廷伟无关。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调查魏塘镇西项村村书记金瑞芳的笔录,证明本案中讼争所涉及的西项经济开发区8号地块商住楼所占用的土地,在1995年由西项村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拟建嘉善针布厂,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因其他原因未建针布厂而将该地块转让给吴廷伟,后吴廷伟在该地块上建造商住楼的事实。2、吴廷伟以西项旺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魏塘镇西项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魏塘镇西项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吴廷伟的事实。3、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嘉善针布厂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事实。4、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局的档案记录中没有魏塘镇西项经济开发区8号地块香山路商住楼及西项旺旺实业有限公司二宗用地的申请及审批材料。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廷伟认为,其本人从未看到过该份协议,并没有在该份协议上签过名。其余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除吴廷伟的签名不予认可外,其余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姜克强认为,8万余元的收条是事后按林金木原出具的收条的时间写的。但这二份收条上所载的款项实际均由被告林金木收取的。被告林金木认为,该二份收条上所载的款项均系林金木收取。被告吴廷伟认为,原告名为合股建房,但实际是购房。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姜克强、吴廷伟认为,林金木为本案中的共同被告,故对其作出的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的有效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林金木是本案中的被告之一,其所作的陈述不属证人证言,且其所作的陈述与其向被告姜克强提交的“确认意见书”中的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故对被告林金木向原告所作的证言及向被告姜克强提交的“确认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姜克强、林金木、吴廷伟均认为,四位被调查人均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故他们所作的证言均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该四名证人证言都属传来证据,且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姜克强提供的证据1、2、5、6,原告认为该四份证据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姜克强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林金木确实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也应承担责任。对被告姜克强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内容与原告方对林金木的调查笔录有矛盾。其余被告对被告姜克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姜克强提供的证,1、2、5,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1中被告林金木所出具的“确认意见书”与被告林金木向原告所作的证言中的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证据2中的任祥根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证据1、2、5不予认可。对被告姜克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6,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吴廷伟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0月,魏塘镇西项村村民委员会以“嘉善针布厂”的名义向嘉善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嘉善针布厂建厂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使用。后因故“嘉善针布厂”未建造。1996年6月21日,被告吴廷伟与魏塘镇西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地块作为西项村旺旺实业有限公司厂址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协议订立后,被告吴廷伟在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造商住楼。199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木签订一份合股参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参建由被告林金木、戴根林、吴廷伟共同在西项经济开发区8号地块建造的商住楼一幢中被告林金木份额中的一套房屋,具体位置在北楼第二层,面积为125.7平方米,北楼门面一间,面积为37.3平方米,总金额为102500元。原告顾红根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被告林金木支付了现金89125元,并由被告林金木出具收条一份。1998年3月22日,被告姜克强按原林金木出具给原告顾红根的收条的内容重新出具给原告顾红根89125元的收条一份,并将收款人落款为姜克强,落款日期仍为原收条的日期,即为1997年8月25日。该份收条被告姜克强交给原告顾红根后,原告顾红根即将原由林金木出具的89125元的收条交还给林金木,并由林金木当场撕掉。另外,原告顾红根于1998年3月22日将4000元交给姜克强,并由姜克强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姜克强称将该款交于被告林金木。事后,原告顾红根至今未收到所购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吴廷伟在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建造厂房的土地上,合伙投资建造商住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建设用地必须经依法批准的规定。被告林金木将该建筑中的北楼第2层125.7平方米及北楼门面一间37.3平方米以102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顾红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造成该买卖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林金木。被告林金木应返还其向原告顾红根收取的购房款89125元。被告姜克强应返还其向原告顾红根收取的购房款4000元。被告吴廷伟、戴根林未参与与原告顾红根的房屋买卖,故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顾红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顾红根购房款93125元;二、被告姜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顾红根购房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顾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林金木负担4012元,被告姜克强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9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