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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童民仆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待遇、分红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民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童民仆,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化宇,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童人仆,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辉,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童朝朝,西安市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负责人童朝朝,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民仆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待遇、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化宇、童人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民仆诉称,原告是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一组村民,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一组每年将出租土地的收益分给村民。原告童民仆1993年因触犯法律被判刑,现关押于陕西省第二监狱,从1999年开始,自强村一组将原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收益分配资格取消,同时也剥夺了原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其他待遇。原告亲属与被告自强村一组多次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自己虽触犯法律,但其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村民待遇,向原告分配2003年年终收益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现非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于1993年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至今仍关押在渭南陕西省第二监狱,其户口已被注销。新城区自强村委会属村民自治组织,其土地由被告统一管理,按户口给村民发放分红款。现原告在监狱服刑,户口已被注销并未迁回该村,原告提出享受村民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民仆原系被告村村民,1993年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关押于陕西省第二监狱,其户口已经被转出该村。从1999年开始,自强村一组取消了原告的分红款收益资格,同时也取消了原告所享有的其他村民待遇,2003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年终分红款,原告为此委托亲属与被告自强村一组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民仆原系被告村村民,后因触犯法律被判刑,其户口已转出被告村,其不具备该村所在地户籍,与该村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现已不具备该村村民资格,其要求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分配2003年村年终分红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民仆要求享受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待遇、分配2003年村年终分红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虹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