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芳怡制衣厂与郭萍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芳怡制衣厂,郭萍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30号原告绍兴县芳怡制衣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诉讼代表人陶国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友仁,男,系绍兴县王坛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被告郭萍萍。原告绍兴县芳怡制衣厂为与被告郭萍萍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郭萍萍下落不明,故于同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幼林、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芳怡制衣厂的诉讼代表人陶国强和委托代理人余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郭萍萍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芳怡制衣厂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向原告请求供货,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本厂生产的各档产品。双方对价格、货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于同年2月至9月供给被告价值499,968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除已付80,000元外,余款未予以付清。2001年,经催讨,被告将其在乌鲁木齐市温州商贸城037号房的租赁权以60,000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同意对余款减让129,968元。至此被告实际尚欠货款230,000元。2001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01年12月前归还100,000元,2002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2年12月前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还分文。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3日发货清单一份(传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的事实;2、2001年4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至该日止被告尚结欠绍兴县国强服装厂货款230,000元并约定分三期付清的事实;3、(2003)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绍兴县国强服装厂现已变更为绍兴县芳怡制衣厂即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郭萍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第1、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其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故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2月,原绍兴县国强服装厂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该厂供给被告由其厂生产的各档衣裤等产品。双方对价格、货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此后,绍兴县国强服装厂依约分批供给被告各类衣裤及浴巾等产品。到同年9月止,共供给被告价值499,968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已支付给该厂现金80,000元。后又以乌鲁木齐市温州商贸城037号房的租赁权折抵60,000元转让给绍兴县国强服装厂。2001年4月,双方再次就货款进行协商,绍兴县国强服装厂同意就余款再减让129,968元,剩余230,000元由被告在同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三期付清,即2001年12月前归还100,000元、2002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2002年12月前归还8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绍兴县国强服装厂已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绍兴县芳怡制衣厂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已实际履行,且双方交易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承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萍萍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芳怡制衣厂货款2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申请费20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郭萍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郭萍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