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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4-04-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朱来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朱来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项里。法定代表人吴云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来云。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来云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朱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依法拆迁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原柯岩村、柯山村、西泽村范围内的房屋。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788号房屋,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00,499.24元,并规定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20,000元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上述房屋,故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20,000元并赔偿自被告入住房屋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2、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3、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及拆迁资格等级证书各一份;4、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被告朱来云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均是事实,因原告所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另我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5日,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绍兴县“景中村”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拆迁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绍兴县柯岩街道原柯岩村、柯山村、西泽村范围内的房屋。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地址为“新未庄”788号,建筑面积178.3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00,499.24元,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未付清的,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2002年8月,上述房屋经验收合格。2002年6月,被告在未付清房屋差价款20,000元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入住上述房屋,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与被告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2年6月,被告入住原告提供的房屋,但未按约付清房屋差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并赔偿自其入住房屋至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本院鉴定,而原告又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来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价2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