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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琴与被告贾燕娣、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贾燕娣,王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爱琴,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辛永峨,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设计院监理公司工程师。(系原告之夫)。被告贾燕娣,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下岗职工。被告王新荣,男,1958年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下岗职工。原告王爱琴与被告贾燕娣、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及委托代理人辛永峨、被告贾燕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琴诉称,2001年1月,二被告借其1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月付息。经多次索要,被告仅还本息计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元,利息630元(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12日)。被告贾燕娣辩称,借原告10000元属实,但已还本金4000元,表示愿意还借款本金6000元,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新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2000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计10000元。2000年11月20日,二被告将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王爱琴现金壹万元正(整)。月息100元。利息从2001年1月付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于2002年8月还款2000元,2003年8月还款2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还款数额没有争议,唯对还款性质有异议。原告称,被告于2002年8月还款2000元,其中含利息1900元(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本金100元;2003年8月还款2000元,其中含利息1200元(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本金800元。被告认为所还4000元,皆为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付息,故其还款时,原告先扣除利息,应视为双方对付息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称所还4000元为本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燕娣、王新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琴借款本金9100元,利息630元。计973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贾燕娣、王新荣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贾燕娣、王新荣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 虹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