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曲延秋与被告时德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曲某某,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时某甲,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差距较大,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常喝酒、打牌,影响家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时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其收入低而看不起他,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曲某某与时某甲于198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9月13日生一男孩时某乙,二人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亦未曾分居。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以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曲某某与时某甲二人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而不应仅以性格差异予以否定,且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居,被告亦无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