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波、郝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郝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郝伟,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郝伟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波、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郝伟经事先商议,伺机盗窃作案。2003年12月1日15时左右,二被告人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华联商厦606室,撞开房门后分别进入刘凯、曾庆雷二间卧室,窃得刘凯放于旅行箱内的步步高复读机1只、美乐VCD机1只、波导2000型手机电板1块,曾庆雷放于写字台抽屉内皮包中的JVCGR-D70AC摄像机1只、柒牌男式西服上衣1件,合计价值5,529元。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波携带赃物在绍兴旧货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被告人王波协助公安机关在柯桥抓获同案犯郝伟。现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凯、曾庆雷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郝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波、郝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在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波、郝伟分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现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