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家具市场2幢-10-11号喜得宝家私有限公司,以采购家具为名,骗取方某人民币100元。2、2003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家具市场“天马沙发店”,以采购家具为名,骗取钱某二条精品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3、2003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至大云缪家村农机修理部,以帮孙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400元。4、2003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天达摄影图片中心”,以做上岗证为名,骗取石某二条精品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5、200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五街2-28号“思贤副食品店”内,以帮张某做铜生意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00元及一包精品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6、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359号“恒光太阳能店”,以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为名,骗取黄某一条精品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90元、一条普通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总价值人民币330元。7、200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郭某至魏塘镇花园路35号“诚信铜字招牌店”,以订做铜字招牌为名,骗取陈某人民币200元及一条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19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0元。8、2003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农贸市场“阿凤时装店”,以订做厂服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1000元及藏青西装一套,价值人民币18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9、2003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8号“海宁窗帘总汇”,以订做窗帘为名,骗取祁某二条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0元。10、2003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香雪兰花店内,以购买花篮为名,骗取钟某长嘴精品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1、2003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政府南边平桥下蒋某的收废品船上,以要做废品生意为名,骗取蒋某普通硬壳大红鹰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450元。12、2003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228号楼“安康保健店”以帮单位采购为名,骗取黄金秀两条精品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两条长嘴精品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80元,总价值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钱某、孙某、石某、张某、黄某、陈某、王某、祁某、钟某、蒋某、黄金秀的陈述、辨认笔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次,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0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