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西京与被告李春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某1,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检处工人,住西安市。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业厅幼儿园退休职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身上固有的一些恶习,经常骂人、外出,导致两人感情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尚好,且自己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李某某197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4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某2,二人婚后曾为一些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尚好,原告于2004年3月9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1与李某某二人已婚多年,并有一子都已24岁,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况且被告因自己父亲身体不好回娘家是正常现象而不应误认为是家庭观念不强,夫妻双方应认真反思多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忍让使矛盾得以解决,而不应请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