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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顾某甲,农民。被告龚某,农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某甲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正常,生有一女一子。女儿顾某乙,现已成年。儿子顾某丙,现已16周岁。被告赌博成习,据说赌债累累。1998年年底,因一女子来原告家讨债,原告不知其因,故问被告债从何来。于是,被告于当日晚上与儿子同住一房,第二天,即不见踪影,至今未归。被告弃家而不顾,一去不返。使原告沉浸于等待、失望和痛苦之中。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出走前的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儿子在校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顾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主体资格。2、魏塘镇魏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龚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尚可。××××年××月生育女儿顾某乙,现已成年。××××年××月生育儿子顾某丙,现尚在嘉善县第二中学读书。1998年年底,因一女子来原告家讨债,原告不知其因,故问被告债从何来。被告当天晚上即与儿子同住一房,第二天,即不见踪影,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弃家庭和子女而不顾,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至今已达四年有余,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出走前的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对原、被告的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也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丙随原告顾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