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4-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8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7日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携带假冒中华卷烟若干条,先后窜至嘉善县丁栅镇和西塘镇的11处商店,采用假意购买香烟,乘机调包的方法,共窃得11条84全硬中华卷烟,价值4510元。后被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卷烟被发还各失主。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卷烟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未去过丁栅镇调换香烟。辩护人季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丁栅镇的盗窃行为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一般,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作罚当其罪的判决。并当庭提交了辩护人制作的失主吴建梅、李玉英、杨月珍、李国重、姚本金的辩认笔录以作证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携带事先购买的假冒中华牌卷烟若干条,采用先在自己身上特制的马夹中藏一条假的中华牌香烟,以购买中华牌香烟为由进入烟杂店,然后乘店主不备之机,将随身携带的假烟与真烟调换,再找借口不买香烟离开烟杂店的方法,先后在嘉善县丁栅镇的振兴路96号吴建梅经营的圆区烟糖店、丝绸路32号李玉英经营的陆塔商店、丝绸路103号杨月珍经营的小店、丝绸路农贸市场西李国重经营的小店、新栅路274号姚本金经营的杂货店、新栅路陆寿荣经营的为民商店,以及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38号李蓉芳经营的恒裕商店、邮电路68号夏阿园经营的凤凰食品商店、邮电路87号陈志芳经营的平价商行、南苑路马关花经营的平价商店、南苑路胡秀金经营的秀金副食店,分别窃得中华牌84S硬壳卷烟各1条,共计11条,价值4510元。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西塘镇南苑路33号姚秀云经营的南苑商店,欲再次作案时,被巡逻的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16条真品中华牌84S硬壳卷烟,2条假冒中华牌84S硬壳卷烟。案发后,已发还各失主被窃中华牌84S硬壳卷烟共计11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吴建梅、李玉英、杨月珍、李国重、姚本金、陆寿荣、李蓉芳、夏阿园、陈志芳、马关花、胡秀金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经此11名失主辩认,一致指认被告人李某为作案人;证人陈某、钱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卷烟真假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11名失主处调取的被调换的卷烟均为假冒卷烟,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18条卷烟,其中16条为真品卷烟,2条为假冒卷烟;作案工具马夹一件、假烟13条当庭经被告人李某辩认无异;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的追缴及发还情况;价格证明,证实案发时被窃卷烟的市场价格。关于辩护人当庭举证的辩认笔录5份,经查,该5份辩认笔录系辩护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在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收集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在丁栅镇盗窃作案的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及指认,并有扣押在案的假烟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况且案发至本案审理期间已有4个多月,随着记忆的消退,部份失主已不能作出准确的辩认属于正常的现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马夹一件予以没收、假冒中华牌卷烟13条予以没收、真品中华牌卷烟5条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