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04-04-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梁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梁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和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二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我无端指责打骂,且手段凶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讼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相互关爱,且生育了一双儿女,一家无比幸福快乐,二人感情并未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卡,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情报告单,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有效证件和职能部门出具的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长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本应互让互谅,相互扶助。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〇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