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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4-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其生与祁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其生;祁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22号原告陈其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骏荣,系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伯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其生为与被告祁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告祁伯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生诉称,我供给被告卡丹绒642匹(计)47,032.3米,每米3.20元,货款为150,500元。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出具欠条1份,言明到2002到4月20日付清全额货款。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2,12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伯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购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我在出具欠条后已相继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洛东其生卡丹绒642匹47,032.3米,每米价格为3.20元,共计币壹拾伍万零伍佰元正,到2002年4月20日付清全额货款。具欠人祁伯兴2002年3月20号”。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祁伯兴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其内容分别为(1)“收到祁伯兴人民币伍万元(计50000元)整收款人陈其生”;(2)“收到祁伯兴布款壹拾壹万元(计110000元)收款人陈其生”。被告同时述称,上述2笔共付原告16万元,原告出具该收条的日期大概在2002年3月底4月初左右。该款除支付原告所欠布款150,500元外,余9,500元是支付原告其他的货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1)被告出示的两份收条无出具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再出具这两份收条给被告的事实。而该收条事实是在2001年7月底之前所出具,被告是故意将收条上日期裁掉了;(2)从数额上看,原告主张的是150,500元,而该两份收条的总额是16万元,虽然被告作了解释,但其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3)从程序上看,收条中的5万元没有表述款项性质,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相反证据即由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因无出具该收条的落款日期,且有明显的裁撕痕迹,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收条的其中一笔系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50,000元,但未注明该收取款项的性质,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述称,上述两份收条原告大概是在2002年3月底4月初左右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即被告祁伯兴向原告购买卡丹绒642匹,计47,032.3米,每米3.20元,货款为150,500元。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2年4月20日付清。因被告到期不付,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按约清偿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的辩称主张,因其所举的相反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伯兴应支付原告陈其生货款150,500元,赔偿经济损失22,123.50元,合计172,6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96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