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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4-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某、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强,湖北省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振、夏艳芬,被告人章某以及辩护人朱泳,被告人刘某以及辩护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章某、刘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泰安桥东堍,两被告人各有分工,以丢“炸药包”的方式引诱被害人仲某上当,取得仲信任后,骗取了仲某的银行卡密码及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后被告人章某、刘某分别从上述三张卡里分别领取了人民币19000元、2900元和2000元,总价值人民币24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炸药包”,书证取款凭证、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达246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公诉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对两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罪行,该行为是其认罪态度好的一种表现,而并非是一种立功行为。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分别视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炸药包”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