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4-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立军与被告沙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1,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南某1,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满族,西安住友给水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被告沙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南某1与被告沙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双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1、被告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1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无端对已猜疑,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沙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在教育孩子问题上产生过一些矛盾,认为自己会处理好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南某2,现在秦川厂小学上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秦川厂29街坊3号楼4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大立柜一个、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单人床一张、书桌一张、长岭阿里斯顿电冰箱一台、福日21寸彩电一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愿主动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之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1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双叶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