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4-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越都贸易有限公司与周利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都贸易有限公司;周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29号原告绍兴县越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沈百庆,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强,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系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芳(别名周小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系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系绍兴县马鞍镇中学教师。原告绍兴县越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利芳债务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标的中的47,089.08元应由王某乙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王某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故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04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1日、4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越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越明,被告周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李波、陆耀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积欠原告款82,783.20元,2003年11月14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2,78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3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底,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2003年11月14日晚,原告以诱骗加高压的手段硬要被告写欠条。欠条是被告受胁迫下出具的,故应为无效。被告所写的欠条实质上是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时所领取款项的总和,尚有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未冲减;且被告在欠条中注明附加条件,该条件是原、被告之间清理往来款项的要件,现该要件尚未成立,原告尚未有诉权。欠条上两个注明不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问题,而是双方在业务结算上的事实问题。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先仲裁,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积欠原告款82,783.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所写的被告欠原告货款82,78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该欠条的形成不合法,是被告在原告的欺诈、胁迫下写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原告于2003年12月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报案材料等,以证明以下事实:①82,783.20元不是货款,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其中47,089.08元被告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向王某乙和绍兴县伯龙特宽印染有限公司(简称伯龙公司)支付,被告是职务行为;②双方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工资及报销手机费、车费的待遇,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上的债务来源,都是原告公司业务操作上的,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争议和劳动纠纷;③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负责外贸业务的具体操作;④原告清楚47,089.08元这笔业务是原告公司经王某乙介绍和伯龙公司的业务关系,但仍要被告出欠条,因此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进行了调查取证;2、供方为伯龙公司(代理人王某甲)与需方为王某乙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上的这笔业务是以原告名义所做的事实;3、2003年11月14日王某乙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汇票留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已向王某乙支付款47,089.08元(其中12,000元是现金,35,089.08元系原告开具的汇票),由王某乙再支付给伯龙公司的事实;4、本院(2004)绍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及程国水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绣花费8,000元的事实;5、甲方为茅明祥与乙方为陈伟江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陈伟江原系原告业务员,协议上的业务由陈伟江经手,后陈伟江离开原告单位,由被告接替陈伟江办理此业务,被告向茅明祥支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6、收款人为李昌珍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原告的业务,于2003年10月21日为原告垫付给李昌珍佣金3,900元的事实;7、(1)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到庭作证,以证明伯龙公司与王某乙及原、被告在业务操作中的具体情况、王某乙与王某甲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真实性等事实。王某甲到庭作证称:我代表伯龙公司与王某乙(作为需方)订合同,听王某乙和与被告讲,然后由王某乙(作为供方)与被告订合同,我收到由王某乙交付的款额为35,089.08元的汇票出票人是原告,且被告也在原告处办公,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代表原告签合同的。2002年10月17日的补充合同是我与王某乙签订的;(2)被告申请证人熊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12,336元、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与江西赣东纺织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等事实。熊某到庭作证称:被告有12,336元现金交给我,被告说是她自己的钱。被告共向我付款四次,曾有一次是以原告名义开出的汇票,故我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经办人,但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劳动合同关系我不知道;(3)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以证明47,089.08元的纯苎麻这笔业务是原告与伯龙公司直接交易的,被告仅是业务员、被告出具欠条时的情况等事实。王某乙到庭作证称:被告是原告的伙计,2003年10月被告问我有否做麻的厂家,我就介绍了伯龙公司,被告委托我与伯龙公司联系。被告支付给我的47,089.08元已收到,其中12,000元是现金,由沈振兴给我的,35,089.08元是汇票,由被告从原告的财务里拿给我的。因钱是被告给我的,所以我收条出给被告。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以前的款子进行了结算,沈振兴让被告出欠条,多少钱不知道,但是两笔款,两人有争议,被告不愿意打欠条,原告方沈振兴说“这欠条你必须打,不打就不要走了”,后来被告就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2003年10月17日的补充合同是我与王某甲签订的;8、被告申请要求本院向原告调查取证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4月至8月底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工作到11月底、报销手机费、2003年10月17日原告用汇票向伯龙公司支付货款35,089.08元、2003年9月25日及9月30日原告分别收到帝人通商株式会社绍兴办事处6,255.16美元及6,823.51美元等。本院依法向原告调查取证。原告由其总经理沈振兴向本院证实:被告是挂靠原告的,时间是2003年3月至同年10月底,没有领过工资,原告每月暂借其生活费2,000元,没有报销手机费用。向伯龙公司汇款35,089.08元是事实,汇票上有被告的签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于2003年9月25日收到6,235.16美元,但6,823.51美元没有收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1的笔录是在2003年12月25日,而欠条在前,故公安的笔录不能证明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41400元的来源和证3王某乙出给被告的收条记栽的款项,可以证明两笔款都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是被告自己做生意,与欠条中的款项相对应,是欠条上8万多元款的来源。欠条中的35,964元实际应是35,964.12元,是对41,400元结算的结果。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证2(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主体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合同上的这笔业务是原告的。证3收条主体是被告和王某乙,王某乙写给被告的收条证明,这笔业务是被告与王某乙之间的生意,被告是挂靠原告做生意的。欠条上的82,783.20元款是原告借给被告,事后由被告出给原告欠条的。对证4、证5、证6,原告均否认委托被告办理证4、证5、证6所述的业务,均否认委托被告向程国水支付绣花费8,000元、向茅明祥支付定金5,000元、向李昌珍支付佣金3,900元的情况。原告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质证认为,伯龙公司与王某乙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王某甲是听被告自称是原告业务员的。原告对证人熊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原告未委托被告办理与江西赣东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12,33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不是事实。原告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质证认为,47,089.08元的纯苎麻这笔业务不是原告与伯龙公司发生交易的;王某乙只是一个中介人,其证言的可信度极低,王某乙不能证明被告写欠条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对证人熊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其总经理沈振兴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沈振兴的证言质证认为,沈振兴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汇票上即使有被告的签名这笔业务也不代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这是原告财务管理之需;被告手机费、车费的报销情况以及帝人通商株式会社绍兴办事处支付美元等情况的帐都在原告处,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为反驳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的真实情况,即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证人何某到庭作证称,当时被告本人写欠条,其他人没有对被告有胁迫的情况。对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何某出庭作证违背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故拒绝质证,且何某当时不在场。原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认证如下:该欠条由被告出具,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82,783.08元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系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所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办理的纯苎麻业务给原告造成47,089.08元的损失;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41,400元款,未归还给原告,并存入其银行的私人帐户的事实。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有工资及报销手机费、车费的待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2(补充合同),合同主体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3,王某乙收取的是被告支付的款项,可以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付款给王某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原告承办业务而向王某乙付款的事实。证4、证5及证6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证。证7,(1)证人王某甲仅凭金额为35,089.08元的汇票出票人是原告而认为被告代原告经办业务,依据不足。伯龙公司与王某乙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2)证人熊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证。(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向被告收取纯苎麻货款47,089.08元的事实,未能证明47,089.08元的纯苎麻业务是原告与伯龙公司直接交易的;其对被告出具欠条时情况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存在纯苎麻货款的利害关系,且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写欠条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何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时,何某在场,但在对何某的证言质证时称何某当时不在场,显然被告此言不真实。原告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以何某出庭作证违背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为由,拒绝对何某的证言质证。对此,本院视为被告对何某证言未予否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7月,原告(被告经办)向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一门市部(以下称门市部)订货,原告预付订货款41,400元。门市部供货后,原告以银行汇票全额支付了货款。嗣后,被告将原告预付的41,400元订货款从门市部退回后,未交还给原告,并存入其银行的私人帐户。2003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款47,089.08元(其中现金12,000元,汇票支付35,089.08元),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交给王某乙。2003年11月14日,王某乙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小利纯苎麻成品布货款……47,089.08元整,其中现金订金12,000元整,(是10月7日)汇票35,089.08元整,是10月17日验货后付的,……”。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结帐,原告同意将上述41,400元订货款减让一部分,由被告归还给原告35,694元。当时有王某乙、何某等人在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越都公司35,694元.纯苎麻货款47,089.08元.合计人民币82,783.2元(捌万贰仟柒佰捌拾叁元贰角正)”。同时被告在欠条正文下方注有“注明:①卖次品布后35,694元付清.(叁万伍仟陆佰玖肆元正)②纯苎麻货款47,089.08元(肆万柒仟零捌拾玖元零捌分正)要和经销商王某乙解决后付清.其中纯苎麻美金订金有$1,630.3美金.(壹仟陆佰叁拾零叁正)付绣花厂绣花费8,906.92元(捌仟玖佰零陆元玖角贰分正)”。嗣后,因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预付的41,400元订货款从门市部取回后未交还给原告,并存入其在银行的私人帐户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支付给王某乙的纯苎麻货款47,089.08元,系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事实确实。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认欠原告款82,783.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据可查。原告诉称的款项完全不是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直接发生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民法调整,而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应先仲裁之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原告直接起诉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辩称,2003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可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尚有为原告垫付的几笔款未冲减。对此,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所称的垫付款项与原告诉称的债权款项均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确认。被告对欠条上的两个“注明”是否属附条件的辩称,前后不一。本院认为,对欠条上两个“注明”按其字面理解,是被告承认欠原告款,愿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对欠款支付行为效力作了限制。其中注①称卖次品布后35,694元付清,但未注明次品布的数量及次品布的所有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致该条件成为不可能发生;注②也未注明47,089.08元由何人与王某乙解决,且对此原、被告有争议。故本院对两个“注明”视为均未附条件。注②“其中纯苎麻美金订金有$1,630.3美金,付绣花厂绣花费8,906.92元”的意思表示不明,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与理由。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请求金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芳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越都贸易有限公司欠款82,783.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