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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4-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精细化工厂与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孟荣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精细化工厂;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孟荣根;林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56号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上溇。法定代表人俞伯祥,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明,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法定代表人孟荣根(即本案第二被告),执行董事。被告孟荣根。被告林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厂为与被告佳盛公司、孟荣根、林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喻建明,被告林关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荣根(即本案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厂诉称,2001年年底至2002年年初,被告佳盛公司向原告购买染料共计3350公斤,计款24475元,因被告佳盛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染料款24475元,第二、三被告负清理责任。被告佳盛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孟荣根在本案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孟荣根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孟荣根是股东就不应该是有限公司债务人。原告自称于2001年年底至2002年年初被告佳盛公司向原告购买染料共计3350公斤,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林关海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不清楚,原告把两股东列为被告一并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从实体上讲,林关海作为股东承担的也应是清算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开具给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和由被告孟荣根签名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佳盛公司收取原告供应的价值为24475元的染料的事实。2、由孟荣根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佳盛公司承诺欠原告的货款于2003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从2003年5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关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不能证明货物已交给被告佳盛公司;证2本案诉称的数额是否包含在其中不清楚,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荣根(即本案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被告佳盛公司与被告孟荣根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经被告林关海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2001年年底至2002年年初,被告佳盛公司向原告购染料共计3350公斤,计款2447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年底至2002年年初,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染料共计3350公斤,计款24475元,货款未即时清结。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佳盛公司。2003年1月12日时任被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孟荣根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包括上述货款在内被告佳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为78250.10元,并承诺于2003年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自同年5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佳盛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被告孟荣根、林关海作为被告佳盛公司的两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原告因不能实现债权,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故该公司在向原告购货后负有给付对价之义务。鉴于绍兴县佳盛印染有限公司已依法核准变更为被告佳盛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佳盛公司清偿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关海有关本案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不清楚的辩称,因与被告佳盛公司已收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佳盛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孟荣根、林关海对该公司资产未予清算的事实,原告现要求他俩承担清算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孟荣根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也没有发现原告的债权已届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故被告孟荣根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厂货款244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则由被告孟荣根、林关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负责对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财产清偿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绍兴县佳盛关荣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