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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4-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燕美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上海燕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谷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单援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华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燕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3月2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燕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1999年12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性热固性粉末。2001年7月18日双方订立一份合同,至2001年12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654859.5元的产品,被告共已付货款1148415元,尚欠原告货款506444.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64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并予以了质证:1、原、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订立的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装饰性热固性粉末。被告对此无异议。2、业务往来明细6页及所附80份产品交运单和61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均系复印件,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证明自1999年12月始至2001年12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1654859.5元的产品(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48415元,尚欠原告货款506444.5元未付。被告表示除对2001年10月12日的发票及其所记载的货(计价值10500元)未收到外,其余的无异议。3、2001年12月11日产品交运单(其中标志为H207银灰-08的产品413KG,未开具过发票)、2001年6月30日、12月3日的产品交运单各一份;20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8份。证明因被告曾退货过,原告调换给被告的产品为9180.5KG(实际为9184.5KG),还欠原告2751.5KG。被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中的8份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收条中记载的回收粉或改造粉,与合同产品不一致,应有原告承担回收粉或改造粉就是合同产品的举证责任。被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辨称,向原告购买装饰性热固性粉末并与原告订有合同是事实,但因当时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单位喷涂面积达不到要求,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补差;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退货给原告11784.5KG计价值223905.5元的产品,应予扣除;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另外提供的9180.5KG的产品(大部分是回收粉或改造粉),非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另行结算。要求协商解决。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亦予了质证。1、原告方职员于2001年6月29日始至同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7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共退货给原告产品11784.5KG(实际为11932KG),按中间价每KG为19元计算为223905.5元,应予扣除。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补给被告9180.5KG(实为9184.5KG),只同意扣除不足额2751.5KG的货款。2、原、被告于2001年7月18日订立的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对不合格的产品原告有责任予以包换;原告提供的产品单位喷涂面积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有效期仅两年,且原告的产品有时间性的,超过六个月就不能使用。3、2004年4月15日国家涂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给委托单位即本案被告的二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TWO4267-1W1、TWO4267-2W1,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单位喷涂面积即每KG喷涂面积不低于9.5平方米,而检验测得每KG喷涂面积分别为9.09、9.17平方米。原告对此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是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送检样品所致,且早已超过二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多少的粉末;二、被告退货给原告的粉末与原告补给被告的粉末是否系同一产品;三、原告提供的粉末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业务量,原告提供产品交运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业务量为1654859.5元,被告已付1148415元。被告对此部分仅提出未收到其中价值10500元的产品和该产品的增值税发票(2001年10月12日原告开具),其它产品交运单和增值税发票、已付款项均无异议。经本院向嘉善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证实被告确未就原告2001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该局认证过,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扣除该发票记载金额计10500元,故双方业务量应认定为1644359.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于2001年10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定。被告退货给原告粉末11784.5KG(实际为11932KG),从被告提供的7份收条内容分析,其中亦有部分收条反映是回收粉,而原告补给被告的9180.5KG(实为9184.5KG)粉末不仅仅是回收粉和改造粉;再从收条记载的时间分析,绝大部分均在2001年6底至同年9月上旬,时间上分析应属调换,且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发生过其它业务往来和回收粉、改造粉非合同约定的装饰性热固性粉末,故二者应予相抵,应认定原告少补了被告2751.5KG粉末,价格被告陈述为平均价每KG为19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二、从双方调换产品的事实分析,即使曾经存在过质量问题,双方已通过调换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供的二份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送样,且原告提出合理的异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3日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粉末,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7月18日双方订立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性热固性粉末,粉末单价每KG分别为高亮光21元、高光17元、亚光21元,原告辅底40万元,超出部分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7月18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它事项分别作了约定。自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原告共供货给被告价值1644359.5元的粉末,被告至今已付货款1148415元,尚欠原告货款495944.5元。2001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退给原告不同规格的粉末11932KG,原告补发给被告不同规格的粉末9184.5KG,二者相抵,原告少发给被告粉末2751.5KG,按每KG为19元计算,计价款52278.5元。上述合计,被告实欠原告粉末货款443666元。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理应依法及时支付实欠货款。原告未扣除被告退货后原告补送不足部分货款,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未收到部分及被告退货数与原告补送数差额部分合计62778.5元。被告以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补差及全额扣除退货部分货款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长虹超市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燕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4366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74元,诉讼保全费3052元,合计13126元,由原告承担3126元,被告承担1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