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占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七街1-19号芳芳服饰店,窃得俞正龙店内的人民币1160元及羽绒衫1件、女式外套1件、羊毛衫1件及毛领1条,总价值人民币1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记录表、盘问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失主俞正龙的报案记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基本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5日起至200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