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户籍同上。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沈某乙于1986年相识并恋爱,1988年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沈某丙。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直接原因是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女儿6岁时,被告与一女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抓后写下保证书。2003年12月起,被告与一女在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租房同居,后又在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新镇租房同居。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与原告在一起时,经常殴打原告,对女儿没有尽父亲的责任,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多次抓获。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沈某乙离婚;2、婚生女沈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原、被告另有空调、电视机、冰箱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及女儿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4页,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2、债务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所欠债务情况;3、收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住房只付了部分房款;4、对黄美英、刘金根、邵金明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1月至3月曾与一女租房同居的事实。被告沈某乙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女儿6岁时,被告与一女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抓后写下保证书”不是事实;并承认有错,愿意改正,其现已回家,请求原告原谅,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所列债务表示不太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恋爱,1988年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名沈某丙。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04年1月至3月,被告与一女在外租房同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已10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与其他女子在外租房同居,对夫妻感情、对家庭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在情理之中;但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被告现已改正错误,且当庭承认有错,请求原告原谅,要求和好;若原告能多为家庭、女儿考虑,被告彻底改正错误,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