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禹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陈建华,村民。被告禹晓斌。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禹晓斌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晓斌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修理摩托车期间,向原告赊购配件305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摩托车配件材料款3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2月1日欠原告配件款2200元。二、修配部供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在2002年11月期间又欠原告配件款855元。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未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修理摩托车期间,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建华配件款2200元正。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摩托车配件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2002年11月期间的配件款855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晓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华欠款2200元。本案受理费1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2元,由被告负担496元(现原告已垫付),原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