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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新艳与被告陈彦岭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新艳,陈彦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纪新艳,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永峰,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岭,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西安市。原告纪新艳与被告陈彦岭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峰、被告陈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新艳诉称,被告从其所经营的副食批发部购进菠萝片44件,货款为1056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60元。被告陈彦岭辩称,该批货是原告要求其代销,且系三无产品,表示可以退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彦岭曾从原告处拉菠萝片44件,并向原告纪新艳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菠萝片44件,该欠条未注明单价及货款,亦没有产品厂家内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菠萝片的单价及应付货款,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未明确该产品的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发生纠纷且被告要求退货,故双方代销关系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彦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纪新艳菠萝片44件。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