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4-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范某伙同彭飞(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开发区长江路南面约300米变压器边,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窃得王炳荣停在该处的挖土机上的高速电磁阀和角度传感器零件两个,总价值人民币5670元。200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小东们”溜冰场门口附近,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王静华停放在该处的浙F×××××新大洲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证言、失主王炳荣、王静华的的陈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